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可以组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