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共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全面负责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卫生的规划和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十五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和住房,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在农村修建无害化厕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应当推行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