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