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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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