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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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