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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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