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符合
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