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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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