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