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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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