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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2003)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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