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俗旅游村的评定
第六条 民俗旅游村的评定,依据《
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村评定标准(试行)》和据此制定的有关文件进行。
第七条 民俗旅游村的评定工作采取自愿接受评定方式。凡欲申报评定民俗旅游村,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由乡(镇)政府统一报所在区县民俗旅游村评定工作小组审定(办事机构设在旅游局)。评定合格的由区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和旅游局(代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旅游局行使职权)共同颁发民俗旅游村标识牌。
第八条 申请民俗旅游村评定的单位,应接受相应的评定检查。评定人员要依照标准正确行使职权,树立服务意识,不得徇私舞弊。对不正当行为,被检查单位可以向其上级单位举报。
五、评定复核及处理
第九条 对已评定的民俗旅游村,区县评定工作小组会同乡镇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平时采取重点抽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由评定小组写出复核报告,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旅游局(办事机构设在旅游局)。
第十一条 经复核或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民俗旅游村,区县评定工作小组将依据具体情况,要求其整改,整改期限为15天至90天。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予以摘牌。
第十二条 凡被摘牌的民俗旅游村,自摘牌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定。
六、附则
第十三条 民俗旅游接待村标识牌必须安装在民俗旅游接待村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村申请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