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
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
婚姻登记条例》第
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
婚姻登记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