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于危险地带需紧急转移的人员。
(二)缺衣被、口粮、燃料等必需生活物资,没有自救能力的人员。
(三)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困难的人员。
(四)死亡者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
(五)因灾致伤、致病无力医治的人员。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灾民生活困难程度为依据发放。
(一)紧急转移人员救济,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0元,一次性灾害过程每人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依据其困难程度采取集体帮助、互助互济、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进行救济,重建房屋每人最高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三间)平方米,每间国家补助400元。
2.房屋部分倒塌、损坏的特困户、贫困户和生活有困难,确需国家补助的灾民,可依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可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其建房补助可划拨入住的敬老院,用于建房和修缮房屋或购买老人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不少于0.5公斤口粮,并供给适当的油和蔬菜。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灾民因灾致伤、致病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大灾、特大自然灾害发生的24小时内,可申请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时抄报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其他自然灾害救济款的申请报告,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应急资金。
(二)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三)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重建补助资金。
(四)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五)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款物和其他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募集款物。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