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10%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总面积的3%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5%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大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灾区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中灾由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救灾救济工作;轻灾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
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和《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涉灾部门,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灾民生活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制定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应急预案,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第七条 报灾程序: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如发生大灾、特大灾害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发生大灾、特大灾害的灾区民政部门应实行24小时灾情零报告制度,随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进展和救灾工作情况。
第八条 灾区民政部门在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自然灾害损失进行全面核定,制定救济方案,及时实施灾后救济。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的对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作为救济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