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