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监所应当集中一段时间对即将刑释解教的人员开展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支持他们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经职业技能培训的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给予减免费优惠,并对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监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并告知刑释解教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九条 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刑释解教人员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其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上报及互相通报制度。
对人户分离的本市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设法了解其暂住地址,主动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并委托其进行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也应照此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发现辖区有非本市刑释解教人员时,应当主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入学、招考不受歧视。对符合条件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各类职业学校的,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对符合就学、复学、升学规定,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