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报表上报制度。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年度填写农村合作医疗情况报表,上报市(州、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地(州、市)汇总后报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表必须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各级管理机构在汇总下级报表时必须严格审核,必要时入户抽查核实。
第十六条 县(市、区)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测算合作医疗大额医药费用的支付范围、报销或减免比例,防止费用超支或过多结余。医药费的报销或减免必须按现行的医疗价格标准和规定的合作医疗药物目录执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参加合作医疗一年内未生病就诊者,享受计划免疫以外的疫苗接种、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和一次常规性体检等服务;
(三)对合作医疗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等权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的有关章程制度;
(二)履行规定标准的缴费义务;
(三)协助宣传和动员家庭成员及村民参加合作医疗;
(四)协助选举农村居民代表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册。在医疗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县(市、区)卫生局与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共同审定参加合作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合作医疗任务的骨干作用,定点服务机构以卫生院为主体,也可以在符合准入和定点条件的县(市、区)、乡(镇)、村医疗机构(含民办)中择优定点。对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向参加合作医疗的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