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成立由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卫生、财政、计划、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机构。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则上不增加编制,通过内部调剂安排熟悉合作医疗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与完善合作医疗制度;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方案及发展规划;
(三)听取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汇报,通报各地合作医疗实施情况;
(四)召集协调领导机构成员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实施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卫生、财政、计划、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数量必须满足工作的需要。根据需要由县(市、区)管理中心派出人员对乡(镇)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
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制定本县(市、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细则、管理章程、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二)组织收取农村居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三)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四)收集和整理合作医疗信息,填写和上报统计报表;
(五)编制资金预结算材料,审核报销医药费用,定期公布合作医疗资金收取、使用情况;
(六)开展宣传、动员、人员培训、督促检查以及选定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七)定期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等。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