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
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武政办[2003]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和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再就业工作,鼓励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我市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问题
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为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及省、市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五)供销合作社系统中原具有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1998年以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七)企业改组改制中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八)随军家属和具有城镇户口的部队复退军人;
(九)市、区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武政办[2002)127号)下发后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十一)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系指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下同)、一家多人下岗、丧偶离异、享受低保人员。
在《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下发前,已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领取了《武汉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规定的程序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有关部门因此影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