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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人民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湖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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