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