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3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