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八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