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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3修正)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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