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