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