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