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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7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30日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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