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6日)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 (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 (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 (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