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他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