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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修订)

  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六十六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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