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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学校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条 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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