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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修订)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 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二十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学校应当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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