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修订)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七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律师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