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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9日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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