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