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各项技术指标执行情况;
(九)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规划局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条 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局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