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