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根据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