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