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