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地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