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土地租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土地租赁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参照土地出让业务费执行。
七、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年限;
(五)租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
(六)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七)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九)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约定的事项。
八、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意见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九、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取得出租方和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后,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核算租金标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十、承租人依法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十一、承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二、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