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