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