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