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六条 缴费主体
(一)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费。
第七条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30周年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12周年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差额年限,作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缴满此年限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缴费方式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的,缴纳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及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局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