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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3)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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