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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2003)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五)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检测、评估。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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